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激发科研人员创新积极性。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聚焦完善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推进成果转化、优化分配机制等方面,先后制定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在赋予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自主权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效果,受到广大科技工作者的拥护和欢迎。但在有关政策落实过程中还不同程度存在各类问题,有的部门、地方以及科研单位没有及时修订本部门、本地方和本单位的科研管理相关制度规定,仍然按照老办法来操作;有的经费调剂使用、仪器设备采购等仍然由相关机构管理,没有落实到项目承担单位;科技成果转化、薪酬激励、人员流动还受到相关规定的约束等。这些问题制约了政策效果,影响了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为了进一步推动赋予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更大自主权有关文件精神落实到位,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赋予科研机构和人员自主权的重要意义
深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赋予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更大自主权、切实减轻科研人员负担,对于调动科研人员积极性、充分释放创新创造活力、推进建设创新型国家、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赋予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自主权的重要意义,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各项部署要求,尊重规律,尊重科研人员,充分发挥市场在科技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进一步发挥企业的技术创新主体作用,密切协调配合,精心组织实施,抓紧解决政策落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杜绝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等现象,真抓实干,务求实效,切实为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营造良好创新环境,进一步解放生产力,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建设创新型国家增添动力。
二、制定政策落实的配套制度和具体实施办法
对党中央、国务院已经出台的赋予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自主权的有关政策,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都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对现行的科研项目、科研资金、科研人员以及因公临时出国等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对与新出台政策精神不符的规定要进行清理和修改。各高校、科研院所、国有企业和智库以及其他承??蒲腥挝竦牡ノ灰凑丈鲜鲈蛐薅┖椭贫ㄏ喙厥凳┌旆ê椭贫?。以上工作要在2019年2月底前完成。
三、深入推进下放科技管理权限工作
(一)推动预算调剂和仪器采购管理权落实到位。科技部、财政部和相关科技项目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等精神,分别修订相关科技计划项目和经费管理办法,将文件规定的有关预算调剂、科研仪器采购等事项交由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决定,由单位主管部门报项目管理部门备案。
(二)推动科研人员的技术路线决策权落实到位。各地区、各部门在制定相关规定和具体办法时,要明确“赋予科研人员更大技术路线决策权”、“科研项目负责人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按规定自主组建科研团队,并结合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三)推动项目过程管理权落实到位。各项目管理部门对科研项目要由重过程管理向重项目目标和标志性成果转变,加强对科研项目结果及阶段性成果的考核,实施过程中的管理主要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要精简信息和材料报送,有关单位不得随意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填报各种信息或报送有关材料。
(四)科研单位要健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不再承担已明确下放给科研单位管理的有关事项,请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卫生健康委等部门在2019年2月底前完成。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指导所属科研单位制定详细可操作的管理制度和办法,确保在落实科研人员自主权的基础上,突出成果导向,提高科研资金使用绩效,完成科研目标任务。项目管理部门要通过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防止发生违规行为。
四、进一步做好已出台法规文件中相关规定的衔接
(一)明确科研人员兼职的操作办法。各单位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与企业通过股权合作、共同研发、互派人员、成果应用等多种方式建立紧密的合作关系,支持科研人员深入企业进行成果转化,落实“科研人员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到企业和其他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并取得合法报酬”的规定。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明确科研人员兼职兼薪问题的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审批程序,约定相关权利与义务。对担任领导职务的科研人员兼职,按中央有关规定执行。
(二)明确科研人员获得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的具体办法。各高校、科研院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转化科技成果的专门管理办法,完善评价激励机制,对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和其他对科技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区分不同情况给予现金、股份或者出资比例等奖励和报酬。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精神,落实“科研人员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计入当年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总量限制,不纳入总量基数”的要求,制定出台具体操作办法,推动各单位落实到位。
(三)明确科技成果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程序。请财政部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按照对科技成果价值“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的规定,提出对《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修订建议,简化科技成果的国有资产评估程序,缩短评估周期,改进对评估结果的使用方式,研究建立资产评估报告公示制度,同时探索利用市场化机制确定科技成果价值的多种方式。要进一步优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变更程序,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效率。
(四)明确有关项目经费的细化管理制度。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推进产学研结合,并制定专门管理办法,对以市场委托方式取得的横向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按照委托方要求或合同约定管理使用。请财政部在相关项目经费使用管理规定中明确,中央高校、科研院所要根据科研工作的特点,对科研需要的出差和会议按标准报销相关费用并简化相关手续。探索建立项目立项环节技术专家和财务专家共同审核机制,在科研项目评审的同时进行预算评审。
五、加强对政策贯彻落实工作的督查指导
(一)开展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自查和督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对科研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督查,坚持问题导向,对本地区、本部门所属科研单位落实赋予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自主权有关文件精神情况进行全面自查,逐一梳理、明确责任,深入分析堵点难点并加以纠正解决,确保政策全面兑现。国务院办公厅要适时开展督促检查。
(二)做好培训宣传工作。科技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党中央、国务院出台文件的宣传解读。对政策性比较强的管理问题和财务制度要开展培训,建立咨询渠道。对地方和单位的好做法、好经验、好案例,要做好宣传推广。
(三)加强对政策落实的监督。要加强审计监督,以是否符合中央精神和改革方向作为审计定性判断的标准,充分尊重科研规律,对于符合中央精神和改革方向,但不符合部门、地方、单位现有管理规定的行为,要有针对性地提出对具体规定修改调整的建议。加强社会监督,建立举报投诉渠道,鼓励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严重失职失责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12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家秘密解密工作(以下简称解密工作),推动解密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的解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开展解密工作,做到依据充分、程序规范、及时稳妥,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第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建立保密期限届满提醒制度,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在保密期限届满前,及时做好解密审核工作。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档案管理、信息公开相结合的解密审核工作机制,明确定密责任人职责和工作要求,做到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届满前必审核、信息公开前必审核、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前必审核。
第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本系统、本行业的解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机关、单位的解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纠正。
第二章 解密主体
第七条 国家秘密解密由确定该事项为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以下简称原定密机关、单位)负责。其他机关、单位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解密建议。
原定密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的,由承担其职能或者合并后的机关、单位负责解密。没有相应机关、单位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的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解密。
第八条 多个机关、单位共同确定的国家秘密,由牵头负责的机关、单位或者文件制发机关、单位负责解密,同时征求其他相关机关、单位的意见。
(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性工作机构确定的国家秘密,由承担该机构日常工作的机关、单位,或者牵头成立该机构的机关、单位负责解密。
第九条 下级机关、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以上级机关、单位名义制发的,由上级机关、单位负责解密。下级机关、单位可以就该国家秘密提出解密建议。
上级机关、单位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应当解密的,可以通知下级机关、单位解密或者直接予以解密。
第十条 对拟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解密审核工作。
对已经依法移交到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档案的解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解密条件
第十一条 明确标注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的国家秘密,保密期限已满、解密时间已到或者符合解密条件,且未延长保密期限的,自行解密;解密时间为保密期限届满、解密时间到达或者解密条件达成之时。未明确标注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且未就保密期限作出书面通知的,保密期限按照绝密级三十年、机密级二十年、秘密级十年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尚未届满、解密时间尚未到达或者解密条件尚未达成,经审核认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密:
(一)保密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调整后,有关事项不再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定密时的形势、条件发生变化,有关事项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或者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有关事项应予公开、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符合上述情形国家秘密的解密时间为该事项公开之日或者解密通知注明之日。
第十三条 机关、单位因执行或者办理已定密事项而产生的国家秘密,所执行或者办理的国家秘密解密的,由此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解密。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经审核认为,国家秘密部分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确有必要对该部分内容解密且不影响其他内容继续保密的,可以进行部分解密。
第十五条 保密事项范围明确规定保密期限为长期的国家秘密,不得擅自解密?;亍⒌ノ痪蠛巳衔沸杞饷艿模Φ北ü娑ǜ帽C苁孪罘段У闹醒牒凸一嘏肌?/p>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尚未解密的,该国家秘密产生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涉密事项不得解密。原定密机关、单位认为该相关事项符合解密条件,确有必要解密且解密后不影响国家秘密保密的可以解密。
国家秘密已经解密,但该国家秘密产生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涉密事项泄露后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该相关事项不得解密。
第四章 解密程序
第十七条 国家秘密保密期限届满前,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审核,并履行下列程序:
(一)拟办。承办人依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对某一具体的国家秘密是否解密、何时解密、全部解密或者部分解密、解密后是否作为工作秘密、能否公开等提出意见,作出书面记录(参见附件1),报定密责任人审核。
(二)审定。定密责任人对承办人意见进行审核,作出决定,签署具体意见。机关、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定密责任人审核之前增设其他审核把关、论证评估程序。
(三)通知。定密责任人作出解密决定后,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对是否解密,以及解密后作为工作秘密或者予以公开等情况作出说明。解密通知可以单独发布或者以目录形式集中发布。
审核记录应当归档备查。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解密后正式公布的,机关、单位可以不作书面通知。
第十九条 只标注密级没有标注保密期限的国家秘密,经审核决定按原密级继续保密或者决定变更密级后继续保密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变更程序重新确定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并在书面通知中说明该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的起算时间。没有说明起算时间的,自通知印发之日起计算。
延长保密期限使累计保密期限超过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应当报制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和国家机关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对涉密程度高、涉及面广、内容复杂的国家秘密,机关、单位可以就解密事宜组织论证、评估,提出意见建议,供定密责任人参考。
论证、评估意见应当记入解密审核记录,或者作为解密审核记录附件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有关内容涉及其他机关、单位的,应当就解密事宜征求其他机关、单位的意见。
征求意见情况应当记入解密审核记录,或者作为解密审核记录附件一并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秘密产生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涉密事项应当与国家秘密一并进行解密审核,同时作出书面记录。
第五章 解密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秘密解密后,原定密机关、单位,使用以及保管该事项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在原国家秘密标志附近作出相应标志(参见附件2)。无法作出相应标志的,应当以其他方式对解密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可以建立已解密事项统一发布或者查阅平台,在适当范围内集中发布已解密事项目录或者内容。
第二十五条 国家秘密事项已解密,但符合工作秘密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工作秘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公开。
机关、单位公开已解密事项,应当履行相关审查程序;公开已解密事项,不得保留国家秘密标志。涉密档案资料公开形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本机关、本单位解密情况纳入国家秘密事项统计范围,每年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下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年度解密工作情况纳入定密工作情况报告范围,每年向上一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2010年10月1日保密法修订施行前产生的国家秘密,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解密审核,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解密条件的,予以解密;解密后符合工作秘密条件的,确定为工作秘密进行管理;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重新履行定密程序,并及时做好书面通知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